晋卫人口规〔2025〕1号
各市卫生健康委、教育局:
为加快推进我省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更好满足婴幼儿家庭的普惠托育服务需求,促进我省婴幼儿照护服务健康发展,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山西省教育厅
2025年8月8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大力发展普惠托育服务,支持扩大普惠托育服务供给,提升服务可及性,有效减轻人民群众托育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价格形成机制、支持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的通知》(发改价格〔2024〕1477号),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20〕2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普惠托育服务机构的认定和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普惠托育服务机构,是指接受政府支持,面向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照护服务的托育服务机构,具体包括各类公办托育服务机构,接受场地费用减免、建设运营补贴等政府支持的各类社会力量举办的普惠托育服务机构,公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开设的托班。
第四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筹指导全省普惠托育服务的发展工作,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配合推动托幼一体化发展工作。市、县两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公办、社会办普惠托育服务机构的认定工作。设有托班幼儿园配合做好认定工作,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备案和业务指导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托育服务机构,可认定为普惠托育服务机构:
(一)收费合理规范。基本服务费,包括保育费、住宿费(仅限寄宿制),符合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标准,托育服务机构按规定对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内容、收退费规则等进行公示,无乱收费现象。
(二)运营安全规范。执行国家及省级有关托育服务政策规范,科学开展照护服务,财务管理规范,落实安全责任制相关规定。无安全责任事故、无违法办托行为、无通报批评等相关记录。
(三)保障服务质量。做好婴幼儿营养膳食、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和园所卫生消毒、传染病预防控制等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合理科学安排一日生活,促进婴幼儿全面发展。(加入安全内容)
第六条 普惠托育服务机构按照以下程序认定:
(一)自愿申报。按照自愿原则,自评符合条件的托育服务机构,按要求向属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有关申报材料,申报材料由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具体明确。
(二)审核公示。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收到托育服务机构提交的普惠认定申请材料后,依据本办法相关标准,进行审核,并报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复核。通过审核的托育服务机构名单由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官方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三)签订协议书。公示无异议的,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与拟认定的普惠托育服务机构签订普惠办托协议书,一式两份,分别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拟认定的托育服务机构留存。
(四)公布报备。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普惠托育服务机构名单、联系方式、收费标准等内容向社会公布,并报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三章 退出机制
第七条 自愿退出普惠性或停止办托的,需提前两个月以书面形式报请属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确认,属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逐级上报市、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八条 普惠托育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经属地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调查核实后,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取消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资格,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市、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一)未按照监管部门要求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未按照协议约定收取费用的;
(三)违规组织婴幼儿参加商业性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套取、挪用政府补助资金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资格的;
(六)出现安全、卫生责任事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政策的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普惠托育服务机构发生名称、举办者、运营地点等重大事项变更的,应根据具体情形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进行审核认定。
第十条 普惠托育服务机构应开设银行对公账户,并向属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备。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通过开通举报电话等渠道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并适时通过随机检查、举报核查等方式对普惠托育服务机构开展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工作标准,严守工作纪律,确保普惠托育服务机构申报、审核、认定等各项工作有力有序开展。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西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两年。国家对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认定和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策解读:《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